停止經營但尚未注銷的企業名稱仍然存續,該類企業名稱中的知名字號仍具有市場知名度。擅自使用該字號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侵權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原告:四川XXX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紅星路四段XX號。
法定代表人:周某,經理。
被告:成都XX樓餐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少陵橫街X號。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長。
原告四川XXX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X公司)因與被告成都XX樓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樓公司)發生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姓名糾紛,向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XXX公司訴稱:原告成立于2001年8月,長期經營火鍋餐飲,創立了在成都市范圍有相當知名度的火鍋品牌“XXX”,在省內及全國各種評比中多次獲得榮譽稱號。被告成立于2008年8月8日,也從事火鍋餐飲服務。原告發現,被告為提高知名度,在《成都商報》、成都電視臺等媒體,被告公司網站和宣傳材料上擅自使用“源于XXX”、“同XXX一脈相承”、“今天的XX樓就是當年的XXX”等宣傳語,利用既是原告企業名稱,又是知名服務名稱的“XXX”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商譽及經濟利益。2008年,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被告的上述行為進行了行政處罰。原告訴請人民法院判令:1. 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調查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共計100000元。
被告XX樓公司辯稱:原告從2005年停止經營活動至今,被告多名員工系原告停業后的遣散員工,雙方只是經營風格相似。即使被告行為不妥,被工商局處罰后,被告就停止了被控侵權行為,持續時間很短,只有1個月,并且,被告經營期間,原告沒有開展經營活動,因此,被告的行為不會造成其經營收入減少,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XXX 公司于2001年8月22日成立,經營范圍為中餐、火鍋,制作了“XXX”火鍋宣傳冊。XXX公司于2005年停止營業,但公司未注銷。XX樓公司于 2008年8月18日成立,經營范圍為火鍋制售、茶座。2008年10月21日,成都商報刊登了關于XX樓公司經營的“XX樓”火鍋、茶樓的商業廣告,該廣告內容有“源于XXX”字樣。2008年11月13日,根據XXX公司的申請,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分別對XX樓公司網站的內容和成都電視臺 CDTV-5《吃喝玩樂》節目的內容進行了公證保全,其中網站頁面“公司簡介”欄有“XX樓火鍋起源于新南門橋頭,至今已有三十余年歷史,與火鍋行業中獨領風騷的XXX一脈相承”的內容;《吃喝玩樂》節目中關于“XX樓”火鍋介紹有“XXX升級換代叫XX樓”、“在XXX吃火鍋,菜品很重要”、“老成都老味道就在XX樓,也就是當年的XXX”等內容。200X年4月3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成工商處字(200X)0101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決定書載明:XX樓公司為了提高企業的商業信譽,在印刷的DM單和網絡上宣傳“XX樓火鍋起源于新南門橋頭,至今已有三十余年歷史,與火鍋行業中獨領風騷的XXX一脈相承”等用語,XX樓公司成立時間是2008年8月18日,經營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區少陵橫街X號,無任何證據證明“至今已有三十余年歷史”,及“與火鍋行業中獨領風騷的XXX一脈相承”,是未經XXX公司和“XXX”餐飲商標持有人四川同益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同意使用企業名稱及商標。XX 樓公司的上述行為就是為了提高商業信譽,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根據《四川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責令XX樓公司改正,決定對其處罰款20 000元。同月17日,XX樓公司繳納了該罰款。
上述事實,有原告XXX公司提供的2008年10月21日的“成都商報”、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2008)川國公證字第52201號“公證書”、第 52202號“公證書”以及公證處封存的光盤,被告XX樓公司提供的繳款發票,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依據當事人申請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調取的成工商處字(200X)0101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予以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查證屬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
因原告XXX公司 “XXX”宣傳冊中涉及的獲獎情況,無輔證支持,僅憑宣傳冊圖片不足以證明其獲獎情況;被告XX樓公司提供的“廣告情況說明”系該公司自行出具,真實性不能確定,其公司員工自行書寫的工作簡歷系孤證,真實性不能查證,故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對以上證據不予采信。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一、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二、關于原告要求的賠償是否合理及賠禮道歉問題。
一、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第七條“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包括將知名商品特有的企業名稱用于廣告宣傳等商業活動中,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使用’”的規定,對企業名稱中字號的使用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款的前置條件是該字號應具備一定的市場知名度,且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本案原告于2001年成立,2005年至今處于停業狀態,但2001年至2005年經營期間,原告火鍋店店招,媒體報道及原告自我宣傳中,均將原告企業名稱中的“XXX”字樣作為原告企業字號在報道中予以使用,因此,“XXX”已實際成為原告企業的字號。同時,經營期間,“XXX”火鍋在成都餐飲市場有較大規模,即使現在,很多消費者對當時的“XXX”火鍋仍有記憶,以至被告在2008年底經營火鍋也采用“與火鍋行業中獨領風騷的XXX一脈相承”、“老成都老味道就在XX樓,也就是當年的XXX”等與“XXX”火鍋有關聯的廣告用語。由此可見,“XXX”火鍋在成都餐飲市場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并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應當認定原告名稱中的“XXX”字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盡管XXX公司已停止經營數年,但企業主體資格仍然存續,企業的字號在市場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依法應當受到保護。被告XX樓公司未經過原告允許,擅自使用XXX公司企業知名字號,使接受火鍋餐飲服務的相關公眾將XX樓公司經營的火鍋餐飲服務誤認為XXX公司經營的火鍋餐飲服務,損害了社會公眾的信賴利益,其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
二、關于原告要求的賠償是否合理及賠禮道歉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利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的規定,本案原被告在不同期間均經營火鍋,被告采取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目的是借助原告字號的知名度獲得的額外利益,雖然原告于2005年停業,但公司主體仍然存在,其字號還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在經濟市場還有一定的價值,被告以原告已停業,其不正當行為不會給原告造成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另工商部門對被告因該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的處罰,是國家行政機關對企業不當行為作出的行政處罰,而本案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行政處罰不能代替民事賠償,故被告主張其已接受行政處罰,不應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
鑒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證實原告因被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被告因其不正當競爭行為獲得的利益,該損失和利益均難以確定,故被告應承擔的賠償數額由法院根據其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觀故意、侵權方式、地域范圍、時間等情節,以及“XXX”在消費者中的知名度等因素,最終確定為15 000 元。原告主張賠償其合理開支,但未舉證證明,故該院對該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十款“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有賠禮道歉”的規定,對原告要求被告賠禮道歉的主張,該院予以支持。
據此,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三)項、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十)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之規定,于200X年11月5日判決:
一、被告成都XX樓餐飲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成都商報》上刊登致歉聲明(內容須經本院審查)。如逾期不履行,原告四川XXX酒店有限公司可以申請本院刊登本判決的主要內容,費用由被告成都XX樓餐飲有限公司承擔;
二、被告成都XX樓餐飲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四川XXX酒店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5000元;
三、駁回原告四川XXX酒店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被告成都XX樓餐飲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賠償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400元,由被告成都XX樓餐飲有限公司負擔1 800元,原告四川XXX酒店有限公司負擔600元。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